警告逃妻

1960、1970年代報紙上常見標題為「警告逃妻」的廣告。以聯合報為例,與警告逃妻相關的廣告數量從1952年的62則上升到1975年989則的高點,隨後又下降到2000年的24則。 在當時的法律規範下,夫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,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。因此,妻需於夫之住所盡其同居義務。如未盡同居義務,則他方配偶可據此依遺棄他方配偶繼續中,請求裁判離婚。警告逃妻之廣告在此可能成為離婚訴訟中的證據,而有其實用目的。此外,警告逃妻廣告的內容及前述的法律規範,也反映了社會文化上妻的從屬性:妻的住所由夫決定、法律要求妻於夫家與夫同居。

1970年中後期開始,警告逃妻廣告不但數量下滑,內容也從嚴厲指責妻子轉為溫情喊話。有妻子開始以刑事訴訟制裁刊登廣告的丈夫,使得刊登警告逃妻廣告成為「有風險」的舉措。律師也發展出一些反制以惡意遺棄為事由之離婚訴訟的「撇步」,例如家暴後驗傷、寄發存證信函,或主動向法院查詢是否有人提告等,限縮刊登逃妻廣告的效用。這使得警告逃妻不再是最為方便、有效的休妻手段,也使得廣告內容轉為溫馨勸反,以避免在離婚法庭上產生反效果。此外,1960年代開始台灣快速工業化、都市化,女性就業率上升,使親密關係典範移轉為訴求情愛、妻的從屬性逐漸弱化,也某種程度反映在警告逃妻廣告的內容質變上。1970後期開始逐漸增加的徵信社調查外遇等廣告,則可能是另一個影響警告逃妻廣告數量的社會文化因素。

1998年,大法官會議釋字452號解釋發布後,民法第1002條夫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修改為以雙方協議訂定之。此修法更進一步削弱警告逃妻廣告在法律上的效用。

延伸閱讀:

陳昭如,〈權利、改革及本土婦運-以台灣離婚權的發展為例〉,《政大法學評論》62期,1999年,頁25-74。
陳逸,《「警告逃妻」的歷史及其性別政治,1952-2000》,高雄醫學大學性別研究所碩士論文,2014年。
韓欣芸,《逃家‧離家──同居義務的女性主義法律史考察》,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,2014年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