妳/你有權利說不─性騷擾防治法

性騷擾行為是否應受法律制裁?美國最早於1986年的Meritor Savings Bank, FSB v.Vinson一案中,確立了這是民權法案第7條所禁止的性別歧視。但這個規定早期只適用在工作場所,近來才擴及其他生活層面。在我國,「性騷擾防治法」立法歷時6年,在2005年1月間終於完成三讀立法程序,於2006年2月5日正式上路。

所謂性騷擾,依本法第2條之定義,係指性侵害犯罪行為以外,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,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,並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進行。性騷擾的加害人,未必限於男性,被害人也未必是女性。性騷擾行為可能是對異性「沒什麼大不了」的肢體觸碰,也可以是對異性「暢所『慾』言」的黃腔行為。

一般來說,被害人(多為女性)基於性別結構上的弱勢地位,縱使大聲說「不」,也無法有效獲得改善,只能隱忍不言。近年來,在婦女團體的大力推廣下,上述這些霸權性別習以為常的行為,在法律介入下,宣示了兩性間互相尊重的價值,重新反省兩性的互動模式。

在本法未制定前,性騷擾之概念,雖然已散見於「兩性工作平等法」、「性別平等教育法」,但並有相關防治規範,主要針對職場、校園性騷擾情形,但其中仍有若干不足。例如,非雇主與員工關係之人員無法適用、公共場所性騷擾事件對被害人保護不周全,也缺乏對性騷擾加害人制裁、賠償的罰則。此外,即使社會秩序維護法適用範圍較上述廣,但也僅止於裁罰性規定,「以猥褻言語、舉動或其他方法,調戲異性」之要件,也與性騷擾不盡相同,概念抽象難以掌握。

因此「性騷擾防治法」,以加害人的所屬單位為中心,設計一套性騷擾事前預防與事後防治網絡。在此,雇主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,其必須設立申訴管道,否則主管機關將科處罰緩。此外,對加害人設有民事損害賠償之規定,提供明確的慰撫金請求權基礎,被害人不用依舉證困難的民法侵權行為請求,求償管道另設有彈性的調解機制,供被害人選擇。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,得為強制執行名義,省去生硬審判程序的勞煩。情節重大者,甚至設有刑事處罰規定,對於意圖性騷擾,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、擁抱、接觸身體私密部位之登徒子,最高可處兩年有期徒刑。

本法生效滿一年時,現代婦女基金會曾檢討實行狀況,指出本法第25條「趁他人不及抗拒」與刑法「強制猥褻」之區別,難以判定。另外,由於性騷擾犯罪性質特殊,多數被害人無法提出具體證據,縱使提出申訴或刑事告訴,也可能會因證據不足而失敗,更讓被害人吃了悶虧,或導致二度傷害。若要遏止性騷擾問題發生,社會須建構防治性騷擾的文化,而能不單依靠事後的刑事制裁。此外,許多公務執行機關與司法機關人員,其腦袋思想仍舊停留在「強制猥褻罪」的年代,缺乏性別概念,才會出現許多「襲胸、蛇吻、摸臀無罪」的新聞報導。防治性騷擾,單靠政府機關絕無成功的一天,唯待你我持續努力。

高鳳仙,〈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問題探究〉,《萬國法律》,期105(1999年6月),頁57-65。

《網氏/罔市女性電子報》:焦點話題「性騷擾防治法上路了」,期207(2006年1月30日)。
現代婦女基金會