法律如何給性工作者一條生路?性工作相關管理規定

早在日治時期,臺灣社會就有許多性產業,而國民政府遷臺之後,雖然原則上將娼妓視為犯罪,但在無法根除性產業的社會現實下,對於性產業的基本立法態度是「寓禁於管」。1943年施行的「違警罰法」(已於1991年廢除)第64條,即禁止「意圖得利,與人姦宿或代為媒合,或容留止宿者。」、「姦宿暗娼者」。1956年,「臺灣省各縣市管理妓女辦法」通過施行,在各縣市劃定色情行業區域,明文規定娼館與妓女之間的收入分配,並且宣示以「從良轉業」為手段,希望在兩年內達成禁娼的目標,但是這個目標始終沒有達成。 在我國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中,雖然有圖利引誘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猥褻罪、引誘容留與自己有特定關係者與人姦淫罪、引誘未滿十六歲男女與人姦淫猥褻罪、公然猥褻罪、通姦罪等,然而並沒有明文將性工作者入罪化。而兒童及青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、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所管制的對象,也僅限於媒介、宣傳或強迫兒童少年性交易的行為,也沒有明文將性工作者入罪化。 真正使性工作非法化的,是1991年通過的社會秩序維護法,本法第80條規定「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」或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,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」都可處三日以下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,此即引發極大爭議的「罰娼不罰嫖」條款。 1997年,臺北市廢除臺北市管理娼妓辦法,造成原本領有合法執照,受到公權力保障的公娼,一夕之間淪為非法,因此引發臺北市公娼的強烈抗議,此一事件也是臺灣妓權運動的濫觴。這一連串的抗爭得到了兩年緩衝期,1999年臺北市政府公告「臺北市公娼管理辦法」,以及在緩衝期間管理、輔導轉業的「虹彩方案」,但是施行效果不佳。在緩衝期過後,底層的性工作者就開始面對極為艱困的工作環境,他們不再受到公權力保障,反而成為警察的「績效」;此外,面對嫖客的欺壓,再也無法尋求公權力的幫助。